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M-114-聲-2-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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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川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81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決主文 :「劉川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無不應不得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川琪(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7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44號、本院113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決,皆得易科罰金,是聲明異議人未達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所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又聲明異議人是否屬於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中所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並非無疑。聲明異議人雖查獲三犯以上,但卻查無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之情事,也查無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復觀本案之判決主文(按應為理由之誤載)「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申言之,聲明異議人雖犯有五犯之罪,但實查無有具體情事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又以比例原則觀之,對聲明異議人之不得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是否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並非無討論之空間。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首次發出之執行傳票,請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至執 行科報到陳述意見和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由該股書記官 詢問聲明異議人並製作執行筆錄,陳報該股檢察官。不論是 否符合法院組織法上之檢察官、書記官各自職權,能否正確 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雖然已非無疑,但詢問之內容,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聲明異議人,就本案讓聲明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不悖於正當法律程序。士林地檢署發出對聲明異議人須入監服刑之執行傳票,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14時報到執行,卻未敘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不符合我國憲法所明訂比例原則之「必要性」或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實及理由。綜上所述,依憲法第16條、第23條、第8條,聲明異議人雖品行亦有欠缺,須進行道德上譴責,但是否必須以拘束人身自由,才得以端正聲明異議人所欠缺之品行,並非無疑。次以,查無聲明異議人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之情事,也查無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更查無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具體理由,檢察官也未對聲明異議人予以敘明,故本案聲明異議人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消防水電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懇請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812號否准易科罰金之不當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執行傳票(命令)(內容為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4日14時至士林地檢署報到,並記載本件為歷年酒駕第5犯,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既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且本院既為諭知該確定案件裁判(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士林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2日到案,聲明異議人到案後聲請易科罰金,經詢問如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之意見,其陳述家庭經濟狀況 ,並表明希望可易科罰金等語,而由同署執行書記官檢具上 開案件卷證資料及執行筆錄,並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草擬意見為「本件受刑人劉川琪5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案件(本件為第5犯),(1)民國93年12月18日,酒測值0.92MG/L(2)101年4月7日,酒測值0.61MG/L,並發生碰撞事故(3)106年4月1日,酒測值0.83MG/L(4)109年7月15日,酒測值0.28MG/L(5)本案:113年5月2日,酒測值0.79MG/L。受刑人經傳喚到署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如113年12月12日執行筆錄所載;本件徒刑部分是否依高檢署111.4.1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呈請檢察長鑒核」等語送執行檢察官審核,檢察官於該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社會勞動,並於事由中載明略以:五犯,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進而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到案執行,傳票上則註明:本件報到日即執行日,請於本件日期到署報到執行有期徒刑5月(入監執行)(本件為歷年酒駕第5犯,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字第5812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足見檢察官已於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前,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且聲明異議人亦合法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 (二)觀諸聲明異議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93年間,經本 院94年度士交簡字第155號判處罰金銀元27000元確定,於9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②101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聲明異議人竟於上開第4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酒測值超過處罰標準數倍,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為除已對用路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險,更可見其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法律服從性甚低,而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聲明異議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若本件不使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復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受刑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基上,檢察官實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五、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明異 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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