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4-聲-201-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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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宥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宥熏(下稱被告)因於民國 111年間搬家,沒有收到開庭傳票才兩次未到庭,且被告於109年間因年少無知而犯錯,現已有改過之意,其日後必定遵期到庭,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參酌本次已係第2次通緝到案,足認被告無遵期到庭之意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1月9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起訴 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合法傳拘未到案,經通緝後諭知限制住居,嗣被告後經合法傳拘仍未到案,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此外本案復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