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4-聲-202-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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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品昇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5號),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相關面交取款次數雖有多次,但係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至29日間,之後即未再從事相同行為,亦未再與群組人員聯繫,自113年10月起,被告即陸續遭臺南、臺北、新北、高雄及桃園等多地警局約談到案,被告均於指定期日前往,並無逃亡或拒絕配合事情,並坦承有領取款項行為,被告亦未再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意圖及可能,故實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且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亦不至於影響本案偵查審理。被告為國中肄業,為臨時工,和胞姐共同居住,協助照顧胞姐未滿3歲之幼兒,並非居無定所,被告之胞姐亦會督促被告配合司法機關傳訊,以面對法律責任。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自檢討,亦知自己因詐欺罪等犯行勢必面對一定期間之刑事司法責任,懇請能讓被告在未來判決定讞前,有具保回家與家人團聚之機會,被告必會隨時依司法機關傳訊出庭面對應負之法律責任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現尚有詐欺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南、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知被告詐欺犯行不僅本件,則自本件之犯罪歷程、犯罪情狀予以觀察,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足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三)復審酌本件係組織龐大之犯罪,分工嚴密、參與者眾多,被 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涉案程度甚深,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使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社會公眾財產安全、避免被告再犯,亦不足以確定將來司法追訴及審判之行使,是前述必要性尚難認為已經消滅,又本案雖已審結,然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其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所涉犯之罪,係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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