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證人旅費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M-114-聲-205-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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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黃舷齊 上列聲請人即證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3 號),聲請證人日旅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甲○○前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 午2時30分,以證人身分至本院就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作證,因當日未發予證人日費,爰具狀向本院為證人日費之申請等語。 二、按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10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刑事訴訟法第1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日、旅費係在支應證人履行作證義務遵傳到庭所需之必要花費(可參照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論,2015年8月版,第261頁),是在監在押中之證人,如因法院指派法警至監所提解到庭作證,既未因此有所花費,即無日費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本案作證結束後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 即具狀向本院聲請證人日費,此有聲請人書狀上之矯正機關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參,是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而屬合法,先予敘明。但本件聲請人就證人日費發給之聲請,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目前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本次作證係由本院指派法警至監所提解其到庭,聲請人本身並未因此有所花費,且其目前為執行中之受刑人,未因到庭作證而受有財產收入之損失。準此,聲請人聲請發給證人日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既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能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