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M-114-聲-22-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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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連嘉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 年執聲他1710字第113907748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連嘉仁(下稱聲明異議人) 乃指摘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81號、第692號、第434號、第401號、第152號、第62號確定裁定,及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2號、100年度審訴字第6號、第312號、99年度易字第413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99年度審訴字第607號、第76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1號確定判決所為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情事,且其經檢察官以113年執聲他1710字第1139077482號函否准其就前開案件重新定刑之聲請,故提出本件聲請。然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既業經法院前開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而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自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是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則檢察官以上開函覆表示該署100年執更字第644、878號竊盜等案乃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92號、第1381號裁定依法執行,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顯無違誤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