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犯罪所得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LDM-114-聲-228-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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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王雯生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力加 被 告 曾江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聲請 發還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座落於南港區舊莊段2小段第99、100、101 、114、27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王力加、王雯生、王一帆及許玲珠所共有,惟系爭土地遭被告曾江山竊佔,經許玲珠提起告訴,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3萬2,014元,並追徵其價額,而聲請人王力加與王雯生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且亦為許玲珠之繼承人,又聲請人王力加為聲請人王雯生之法定代理人,乃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與被害人,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規定,自得請求法院發還所沒收之犯罪所得,請鈞院發還該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 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竊佔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 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且由檢察官為刑事執行程序,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顯與法未合。又前開案件既已進入刑事執行程序,如聲請人認有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辦理刑事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此指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