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LDM-114-聲-239-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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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海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海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海傑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1月12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30日,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有異,犯罪時間前後相距超過1年,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所示各罪刑中已執行之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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