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LDM-114-聲-245-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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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人 吳文欽 具 保 人 吳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76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吳文欽(下稱被告)因強盜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6號先後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1萬元,分別由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3日以刑保工字第48號、具保人吳永裕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刑保字第44號收據繳納在案,因被告業經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換發執行指揮書並發監執行,上開保證金應予分別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其於108年6 月23日繳納保證金後當庭獲釋,而其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被告共同犯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3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本案);又被告前已因另案於111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接續執行本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即被告吳文欽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其具保之責任,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具保人吳永裕固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刑保字第44號收據 繳納保證金4萬元在案,惟其已於本件聲請前(即114年3月4日)之113年12月8日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4日士檢云執戊111執110字第1149012264號函之本院收文章戳及具保人吳永裕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而具保人死亡後,其生前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屬具保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保證金發還予已歿之具保人吳永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