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M-114-聲-250-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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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TRINH TUAN THANG(中文名:鄭峻升) 具 保 人 邱昱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18號、113年度執字第4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昱誠因受刑人即被告TRINH TUAN T HANG(下稱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刑保字第135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之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4時30分到案執行,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無正當理由不到即沒入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分別送達至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居所,並生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及具保人當時均無在監在押,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聲請人因此於114年2月26日以士檢云執庚緝字第52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另本件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可徵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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