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M-114-聲-254-202503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宜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至13所示之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被告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