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4-聲-256-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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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雅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2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0年度易字第 五二二號案件被告張雅然於歷次開庭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雅然(下稱聲請人)為就訴 訟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交付抄錄(複製)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2號卷內所附,被告張雅然於「開庭程序現場之錄音錄影光碟」,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同法第3條、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嗣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其後,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者,聲請人於114年3月3日具狀聲請交付其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2號案件歷次開庭之錄音內容光碟,亦有刑事聲請抄錄光碟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係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人,屬適格聲請人,且其聲請亦未逾期。  ㈡茲聲請意旨主張為訴訟需要,已敘明係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為正當,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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