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M-114-聲-258-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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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7號),聲請 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文(下稱被告)坦承全部 犯行,於偵審期間全力配合司法機關辦案,無畏罪狡辯之情,且於拘捕過程無拒捕情形,雖因未到案遭通緝,但係因未收到通知所致,非想逃亡,之後接到中和分局電話告知遭通緝,即自行到案,又歷經羈押過程,已知警惕,不敢再犯,請求准予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經本院當庭改期並告知開庭時間,之後即無故不到庭,經本院再以電話通知應報到時間,其表示會到庭,惟仍無故未到庭,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之後拘提無著,經本院裁定沒入其先前繳納之保證金後,予以通緝,始緝獲到案,足認其確有逃亡之事實。酌以其於偵查中曾經具保後遭釋放,然於本院仍棄保潛逃,故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交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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