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M-114-聲-273-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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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柏勲 具 保 人 楊惠美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惠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惠美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柏勲(下稱 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7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聲請人並寄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所,請其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4年2月27日士檢云執戊緝字第595號通緝書及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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