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M-114-聲-275-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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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鋒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宜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中,勾選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聲請狀可佐,然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非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待受刑人請求,聲請人亦得為本件聲請,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另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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