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M-114-聲-290-202503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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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利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利庭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 簡字第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全部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卷宗及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查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之全部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卷宗及電子卷證光碟,但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宣判,有該案判決可稽。因此,聲請人於該案宣判後之114年3月11日始具狀聲請(見卷附本院收文章日期),依上說明,顯非於「審判中」所為聲請,故其請求與上揭規定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