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DM-114-聲-295-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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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寬宇 具 保 人 吳佩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佩禪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寬宇(下稱 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繳納現金後(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00號),予以停止羈押,而該案嗣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聲請人以112年度執字第930號一案執 行中,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傳喚,均無所獲,且被告未在監押,並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日發布通緝,復經聲請人審酌前情,逕於112年3月24日發布通緝等節,有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通緝案件資料表、士林地檢署通緝書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又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並無在監押等節,亦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無疑。 ㈢又受刑人經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 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逃匿後尚未緝獲,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