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M-114-聲-299-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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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宏 具 保 人 闕豪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闕豪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二、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並由具 保人繳納後,已獲釋放,茲被告所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已發監執行,為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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