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犯罪所得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M-114-聲-300-202503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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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石庭睿 被 告 蕭連傑 蔣新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連傑、蔣新哲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確定,茲因聲請人石庭睿為該判決所認定向被告2人購買禁藥之人,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3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並於同年3月18日確定,此 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參。又該判決雖認定聲 請人為向被告2人購買禁藥之人,然並未認定聲請人為「被害人」,是聲請人是否為本件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合法請求權人,已屬有疑。而縱使聲請人認其為本件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合法請求權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向辦理刑事執行之「檢察官」聲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