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M-114-聲-31-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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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勝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108年度執字第88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古勝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勝垵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此觀上揭前科表及裁判書甚明,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 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復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