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M-114-聲-337-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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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萬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40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萬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字第40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下稱泰源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於服刑10餘年後,方由泰源監獄告知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三振條款之適用,惟上開規定未考量個別受刑人之具體情狀,無論受刑人是否悛悔實據、在監期間表現是否良好、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是否繳納犯罪所得等因素,一律禁止其假釋,導致過長刑期。受刑人刑期預估須待至民國138年時,始得出監,屆時受刑人已約莫83歳,依一般人之壽命,此生可能將無出監復歸社會之希望,此明顯悖離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精神,亦有違公民與政法權利國際公約及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屬對人身自由之嚴重剝奪。受刑人於接受檢察官所核發執行指揮書中,並未註明受刑人所涉犯之罪中有三振條款之適用,亦無三振不得假釋之日數,受刑人服刑後,由泰源監獄認定受刑人有三振條款之適用,且更改不得假釋日數,然矯正機關非司法人員,對於不得假釋期間之計算難免不夠專業,而有計算錯誤之情形,且何以有權認定受刑人三振之日數。上開規定攸關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及平等權之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由司法機關審查裁定後,檢察官核發指揮書,始符正當法律程序。請求將本案停止審理,交由憲法法庭審理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27、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7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聲明異議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0號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有前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應執行刑主刑之裁判法院並非本院,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