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4-聲-356-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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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祖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祖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祖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者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等罪質均相同,犯罪方式亦同,並衡酌施用毒品案件之病患性因素,故得作為從輕量處之理由,另參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內部界限,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