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4-聲-35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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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順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順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不逾30年之範圍內,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定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順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6月20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2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同,犯罪行為之時間相隔久近,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縱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僅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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