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4-聲-364-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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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陳建嘉 (年籍詳卷) 被 告 林孟濂 杜昀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2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丙○○為本院114年度審訴字 第322號案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甲○○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915、27402號提起公訴,前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344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訴訟參與,然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然此不影響聲請人以被害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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