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4-聲-40-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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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顏子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惟上開案件所處之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非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曾簽署定應執行刑同意書,然簽署前無人告知經合併定刑將造成得易科罰金之刑將無從再易科罰金,致聲明異議人誤為同意,喪失得易科罰金之權利,從而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 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與上開聲明異議之規定未符,已非合法。再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執行卷宗,聲明異議人前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就「臺北地檢113年執緝字第1338號案件、士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3253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始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亦為聲明異議人所自承,有本件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可參,並有士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卷第7頁、士林地檢署執聲字第1202號卷第5頁)。該調查表上業已載明「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就有關定刑後不得再易科罰金之說明甚為明確,並經聲明異議人打勾並在旁簽名,足認聲明異議人簽署時即可瞭解,而無誤認之虞,是聲明異議人辯稱不瞭解合併定刑後之效力亦無理由。 四、從而,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