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M-114-聲-42-202501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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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怡瓏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80號),不服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怡瓏經訊問後均坦承有起訴書 所載犯行,佐以起訴書所列證據方法所有證人之證述與被告間之供述,互核一致。是本件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堪可認定。再經原審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惟查,依抗告人歷次於法院建檔之前科資料,均有遵期應訊、執行、接受勒戒之紀錄,是羈押審查之要件,固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仍須無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裁定內論敘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始足完備,本案就此,似與抗告人歷次就審執行紀錄有所不符。 ㈡又被告雖於民國111年7月間所犯,於近期113年10月1日始行 宣判,原審以本案係於113年7月3日期間所犯,尚在法院審理前案期間,始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然上開事由所為之羈押,係對於苟具保在外,仍對其他被害人有受同等犯罪行為被害之可能,故以預防性羈押為之,本案,抗告人所販售之數量極少,對象又為特定之親朋故舊,要與苟經具保停止羈押後,會危害至其餘證人或告訴人、被害人。 ㈢是就5年以上重刑如何僅因刑度之輕重,而不予判斷其必會逃 匿刑事追訴處罰,原審就此尚未詳予認定。就預防性羈押,其預防之目的為何,亦未見予以闡明,是本案驟予羈押裁定尚有不備,爰提起本件抗告(應為聲請撤銷受命法官羈押處分)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其認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前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新北地院判決有罪,又再犯本件9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罪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9次,其可預見本案之刑度非低,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爰裁定羈押被告,另考量被告已承認犯罪,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3年12月27日起羈押(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4年1月4日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誤載為提起抗告)一情,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故本件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0 42號、第18444號、第24335號、第27645號對於抗告人即被告陳怡瓏提起公訴,認其涉犯9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受命法官以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又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原受命法官以被告前案販賣毒品後再犯本件9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認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罪之虞,亦非無據。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前案犯後未有所警惕,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9次,原受命法官認可預見本案之刑度非低,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按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妥為審酌認定,亦無不當之處。另原受命法官考量被告已承認犯罪,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從而,原受命法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3年12月27日起羈押,有該押票上之記載可憑。從而,聲請意旨所指之情形,尚難採認。 ㈡又被告本案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 鉅、牽連吸毒人口之層面亦廣,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對受處分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原受命法官為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且未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亦已說明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理由,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