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M-114-聲-48-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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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芝穎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932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芝穎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 院裁定自民國113 年10月23日起羈押3 個月,但聲請人在外面尚有機車停放、信用卡與手機繳費問題需要處理,聲請人已經與前夫說好戶籍地在屏東市歸仁路,也有連絡電話,不會逃亡,而聲請人現在有固定施打長效針控制病情,也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依全案情節,並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3 年10月23日起羈押被告3 個月在案,茲查,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考量被告在偵查中即已向檢察官坦承其居無定所(偵查卷第77頁),且本院向被告陳報之屏東市歸仁路地址送達相關開庭通知結果,據覆該處似也僅能代收被告信件(本院卷第177 頁),再者,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調閱被告病歷結果,被告在111 年間即已有幻聽、焦慮等症狀,112 年3 月後似即未再有看診紀錄,簡言之,被告在外不僅漂泊不定,且難期能規律就診,控制病情,佐以被告本次涉犯之搶奪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旦成罪,入監服刑的可能性甚高,準此,堪信如許被告在外,其失聯的可能性不低,難以確保後續的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且不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代之,此外,被告如有繳費、停車等瑣事需要處理,或與被害人和解,均可委請親友代之,此非可以具保停押的理由,至被告希望回到高雄女監服刑一節,則應向獄方申請處理,非本院可得過問,併此敘明,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