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4-聲-51-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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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勤家愷 具 保 人 勤雅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63 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勤雅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勤家愷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勤雅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被告並已發監執行,前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7月26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一情,有本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考。又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嗣與被告所犯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0月7日確定,被告則於113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