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M-114-聲-53-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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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華佳珍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4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佳珍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人需要用錢請求准予 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華佳珍(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4號案件),前經拘提到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而由被告出具現金1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2130號卷第99頁)。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該判決並於同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不受理判決、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證於卷足憑(本院易字第774號卷第31至4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另被告係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發還保證金,斯時上開傷害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原應由本院裁定駁回被告之本件聲請,惟審酌該案係告訴人撤回告訴,對於本院不受理判決應無爭議,判決確定時間應非太久,考量被告嗣後重新聲請發還保證金或等待檢察官主動發還等程序、時間及金錢之勞費,本院始待上開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即裁定准許本件聲請(從具狀到院至判決確定僅1月,期間尚有1週之農曆春節年假),被告就上開規定、程序容有不懂或誤解,尤須理性溝通與聆聽,萬不應於電話中以情緒字眼為難公務之進行,期其以上開刑案自我警惕,誤再重蹈法網,併此順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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