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M-114-聲-6-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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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 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112 年度訴字第6 號),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分為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112 年度訴字第6 號共3 個案件,現今均由本院瑞股梁志偉法官審理中,惟梁法官在民國113 年12月5 日、12月19日兩次準備程序中,均蓄意將前揭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112 年度訴字第6 號兩個案件,合併在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該案件中進行準備程序,復刻意不傳喚聲請人在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案件之輔佐人與辯護人,及聲請人在112 年度訴字第6 號案件之輔佐人,且明知聲請人在前開3 個案件中均委任有不同之辯護人,卻仍將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該案的公設辯護人延用至其他兩案,故意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再者,梁法官在11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並未告知聲請人三項訴訟權利,亦未讓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亦未依法將聲請人之陳述記載於筆錄,且明知聲請人當天受傷,無法開庭,仍強迫聲請人開庭,又強迫聲請人在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案件所委任之辯護人未到場時開庭,又明知公設辯護人無法當庭調閱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112 年度訴字第6 號兩案卷宗,仍強迫公設辯護人非法辯護,綜上情事,應足認梁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梁法官迴避,並請求勘驗該兩次的庭訊錄音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㈡法 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開庭筆錄之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 規定,應由書記官當場製作,交由當事人、審判長簽名,並 由書記官自己簽名、附卷(惟得由書記官依「刑事審判期日 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交由轉譯人員製作筆錄),再者,本院法庭均有錄音、錄影設備,開庭時由錄事或庭務員即時操作,現場錄音、錄影,結束後則自動儲存於電腦成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資訊室保管,以上流程則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亦即筆錄、錄音之製作與保管,均不經法官之手,準此,委難想像法官有剪輯變造錄音檔,或竄改相關筆錄之機會或可能,是故,聲請人請求勘驗本案筆錄與現場錄音,憑以推論本案承辦之梁法官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並無必要 ,先此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結果,聲請人因案涉訟,經檢察官 分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分為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侵占)、112 年度訴字第6 號(偽造文書)等3 案件,現今並均由本院瑞股梁志偉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審理,梁法官據此於113 年12月5 日、12月19日,兩次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相關之審理單、傳票與筆錄在卷可查,而觀諸前引審理單與傳票記載可知(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六第255 頁、第261 頁、第267 頁),上開兩日進行之準備程序對象,係「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起訴書(二、三) 」所記載之起訴事實,該兩次準備程序筆錄也分別載稱:「 法官諭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乙(二、三)部分續行準備程序 」、「法官諭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乙(三)部分續行準備程 序」等語,再細繹前開兩份筆錄內容,並均未有逾越前開預定審理範圍之情事,故聲請人指稱:梁法官在該兩日之準備程序中,蓄意將其另案之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112 年度訴字第6 號兩案件,合併在其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進行準備程序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指稱:該兩日的準備程序,並未傳喚其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案件之輔佐人與辯護人,以及其112 年度訴字第6 號案件之輔佐人,並要求其公設辯護人(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指定)攏統為前開3 個案件一起辯護云云,亦屬無據。 ㈢至於聲請人另指稱:梁法官在11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 並未告知聲請人三項訴訟權利,亦未讓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亦未依法將聲請人之陳述記載於筆錄,且明知聲請人當天 受傷,無法開庭,仍強迫聲請人開庭云云,然查,前開12月19日筆錄已明載:「檢察官陳述起訴犯罪事實乙(三)部分要旨如起訴書乙(三)部分所載」、「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乙(三)部分所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而聲請人當日雖略稱:伊當天在廁所摔跤,撞到腳,撞到頭,腳都拐了,好痛云云,惟觀諸其後的筆錄記載,聲請人之問答陳述、思考反應均甚流暢,並未受到如何影響,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的診斷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故亦難認梁法官有強迫聲請人開庭之情事,至於聲請人在該次準備程序中表示欲解除公設辯護人職務,事屬另一問題,且該案(本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依起訴書記載,可知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稱之強制辯護案件,故如聲請人於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法院本即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聲請人辯護,附此指明。 ㈣綜上,聲請人所舉各節,以一般通常之人而言,均不足對承 辦本案之梁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一事,產生懷疑,參酌上引法條與實務見解,聲請人聲請梁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