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4-聲-61-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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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愷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愷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愷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愷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編號2、3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因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8月、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