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4-聲-65-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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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欣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欣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欣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