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M-114-聲-74-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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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立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案 件全部卷宗(含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 碟代之(隱匿被告以外之人除姓名外個人資料),並准予轉拷民 國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案 光碟,但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研究案情之需要,請求取得全卷電 子檔,並交付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當庭播放之影片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翁立民因傷害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778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114年1月9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含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以拷貝之電子卷證光碟代之,及准予轉拷114年1月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當日勘驗之影片檔案光碟,但均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而上開卷宗內容中涉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姓名以外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爰予隱匿。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