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LDM-114-聲-82-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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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文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87年度感裁字第8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再審用途,聲請影印87年度感裁字第 8號案件卷內之所有筆錄及卷內連署書(全部店家)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亦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判決確定後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及於受判決人已死亡之情形,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固以被告身分具狀向本 院聲請影印「87年度感裁字第8號」案件卷內之所有筆錄及卷內連署書(全部店家),惟聲請人並非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8號案件之被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6頁),復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命其於5日內確認並補正欲聲請檢閱卷證之案號,然未獲回應一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士院鳴刑光114聲82字第1140201789號函稿、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之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證據可認聲請人具「87年度感裁字第8號」案件之再審聲請權人或代理人等身分。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本件具狀聲請所附之現金新臺幣200元,請盡速聯繫本院取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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