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LDM-114-聲-88-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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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家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家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家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罰金刑合併之金額上限、罰金刑之最多額,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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