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4-聲-91-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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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永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永謙(下稱聲請人)所涉11 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依法聲請發還判決不予沒收之所有扣押物品等語。 二、按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 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 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被告不服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且判決確定,有關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