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M-114-聲-95-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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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具 保 人 王瑛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1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瑛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611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王瑛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刑保字第116號收據繳納在案,因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 具保人於113年9月20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當庭獲釋,而其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8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本案);又被告現已因他案於113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於114年4月4日接續執行本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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