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DM-114-自-3-20250324-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李光輝 自訴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記載被告甲○○之 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再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在其刑事自訴狀當事人欄僅記 載被告為「甲○○」,住所雖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1室」,然於刑事自訴狀第3頁亦明載被告甲○○之送達地址請本院依據戶籍資料系統查核等語,且甲○○並未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有該址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見該地址並非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且刑事自訴狀上亦未依法載明其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是揆諸上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