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M-114-訴緝-1-2025011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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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濟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錦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 度偵字第833號、90年度偵字第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濟安(下稱被告)係大陸學者,自民國83年3月間應中 央研究院之邀來台工作,擔任該院地球科學研究所(下稱中研院地球所)高壓實驗室負責人,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黃永隆(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確定)、周碧華、苑執中(均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確定)分別是上儀有限公司(下稱上儀公司)、明暉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明暉公司)、苑執中工作室之負責人;被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利用負責採購「布里安散射」系統等高壓實驗室設備、儀器之職務上之機會,以「假採購真請款」方式向中研院詐領財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各於85年4月、5月及86年2月間,要求往來採購廠商上儀公司負責人黃永隆配合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以向中研院詐領價款,黃永隆基於生意往來之需要,同意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但要求應補貼因此生的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失,經被告同意後,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助理王聖蕙、李昌滿等各次填寫「顯微鏡系統、偏光及照明系統」、「拉曼光譜儀雷射管(品名為大功率AR射系數雷射管)」、「超音波訊號系統產生系統產生器」為被告之要求連續並未實際購買「顯微鏡、偏光及照明系統」、「拉曼光譜儀雷射管」、「超音波訊號系統產生系統產生器」等儀器之公務請購單,訪價簽註、3家估價單等,憑以向中研院辦理該等儀器採購手續,再由商業負責人上儀公司負責人黃永隆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85年4月、6月間虛偽登載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50萬元、15萬3,000元、交易對象中研院之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數後交由中研院會計單位,使不知情之會計張鳳霞(起訴書誤載為「張鳳琴」,業經當庭更正)於所掌之公文書「支付經費申請單」上登載內容不實之交易價款後,再由不知情之助理王聖蕙等黏貼憑證於公務請款單,連同先已製作之經批准之公務請購單(需簽會總務、會計單位並呈所長批准)並檢附3張估價單,後由會計單位辦理請款而行使之,會計單位一方面辦理付款予往來廠商,一方面將前揭相關單據(指支出經費憑證、發票、估價單、公務請款單)會財產管理單位審核文件相符後,並由不知情之助理製作內容不實之財產增加單並用印後交給被告等需求單位確認,所長批准後再回會計單位送中研院會計室複核完成手續,該院相關主管及會計等單位不察,而核准付款共計100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三千元」,業經當庭更正)予上儀公司。被告則將前述款項陸續予以侵吞私用,另以院內未列管之儀器混充辦理財產登記手續,使不知情之財產管理人員邱慧芬(起訴書誤載為「劉慧芬」,業經當庭更正)於名實不符之之儀器上黏貼財產標籤管理。黃永隆明知前揭100萬3,000元係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中研院詐欺貪污所得之贓款,竟基於收受故意,於85年5月間收受被告交付其向上儀公司購買「二極體固態雷射系統」之額外匯利補貼款5萬元,及於86年8月、9月間依被告之指示,為之再開立不實發票予晟德資訊等,並開立支票使之轉付晟德資訊等,經被告以給予採購服務費名目支付7萬700元,黃永隆明知係被告貪污所得財物竟仍收受之。被告為動用留存於黃永隆處之貪污所得財物,明知上儀公司與明暉公司並無顯微鏡交易,竟透過苑執中工作室負責人苑執中之安排,於86年9月17日由苑執中轉指示妻子王芝萍,向明暉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碧華要求開立虛偽交易金額、交易對象之會計憑證發票,周碧華為商業負責人,因與苑執中有生意往來,為因應客戶需要,竟於86年9月17日開出交易金額各為18萬8,160元、40萬5,300元(合計59萬3,460元)、交易對象上儀公司之發票2紙,由苑執中囑咐妻子王芝萍將上揭不實發票交由上儀公司撥款,上儀公司黃永隆於同年9月1日匯寄支票1紙予明暉公司,周碧華即依苑執中之指示匯至苑執中指定之妻子王芝萍帳戶內,抵付被告向苑執中購買鑽石砧乙批之價款,而被告則於同年9月間支付贓款6萬2,800元處理費予黃永隆作為酬謝。另被告更利用其助理王聖蕙及該所財產管理人員邱慧芬等對儀器不甚瞭解機會,於85年6月間,依前揭請購儀器程序向元利公司購買金額32萬元之「olympusBX-50偏光顯微鏡儀器(按:為布里安光譜儀中之顯微鏡)」後,經元利公司交貨後被告竟予以侵吞入己,而以不同之普通儀器矇混供不知情之財產管理人員邱慧芬辦理財產登記。又前述被告於86年2月間捏構向上儀公司購買「超音波訊號產生系統產生器等」,上儀公司黃永隆於向中研院詐領15萬3,000元之款項後扣除稅金、手續費等待被告收回挪用,唯被告因故將該貪污所得之贓款留存於上儀公司,迄87年間因被告涉貪瀆案發後,被告即於87年11月15日棄職潛逃出境迄今未回,始由中研院向上儀公司追討回該筆剩餘款項16萬餘元。  ㈡被告、黃怡禎(當時為中研院地球所第13職等副研究員,業 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確定)又於84年4月間,為招待美國來訪學者之費用,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採購之機會,向中研院詐取財物之犯意連絡,由黃怡禎出面商請銓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州公司)負責人楊欽堯(起訴書誤載為「楊欽款」,業經當庭更正)以「假採購真請款」方式向中研院詐領財物,故於84年4月由黃怡禎出面要求因採購素有往來之廠商銓州公司負責人楊欽堯配合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以向中研院詐領價款,楊欽堯基於生意往來之需要,同意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並要求應補貼因此生的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失,經黃怡禎同意後,遂由黃怡禎指示不知情之助理王玉卿填寫「電動微鑽孔機」之公務請購單,訪價簽註、3家估價單等,憑以向中研院辦理該等儀器採購手續,再由商業負責人銓州公司負責人楊欽堯於84年4月間虛偽登載交易金額4萬5,000元交易對象中研院之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1紙交由中研院會計單位,使地球所不知情之會計張鳳霞於所掌之公文書「支付經費申請單」上登載內容不實之交易價款後,再由不知情之助理王玉卿黏貼憑證於公務請款單,連同先已製作之經批准之公務請購單並檢附3張估價單,後由會計單位辦理請款而行使之,會計單位一方面辦理付款予往來廠商,一方面將前揭相關單據(指支出經費憑證、發票、估價單、公務請款單)會財產管理單位審核文件相符後,並由不知情之助理製作內容不實之財產增加單並用印後交給被告等需求單位確認,所長批准後再回會計單位送中研院會計室複核完成手續,該院相關主管及會計等單位不察,而核准付款4萬5,000元予銓州公司。後銓州公司次扣除一成稅金後,將4萬500元現金退給黃怡禎,黃怡禎則將上款交予助理王玉卿保管,後再由被告向王玉卿支領4萬元作為來訪友人孫宗琦之來參參訪費用。  ㈢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器材 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助理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請款,復指示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黃永隆等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所為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間,彼此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嫌及侵占公有器材罪嫌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即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刑法部分:  ⒈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原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尚與新舊法比較無涉。  ⒉牽連犯: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所犯關於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應予分論併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連續犯:   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關於上開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均應予分論併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追訴權時效: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因刑法第80條經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均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  ⒋罰金刑: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⒈構成要件主體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於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參諸修正理由係謂「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因修正後同條例並未規定「公務員」之定義,依同條例第19條(85年10月23日修正條次前為第17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縮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惟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中研院地球所高壓實驗室負責人,為中研院14職等研究員(見偵833卷第2頁),核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原就其職務即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及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未影響其均為公務員之認定,此部分尚與新舊法比較無涉,先予說明。  ⒉侵占公有器材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10月25日施行,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器材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85年10月23日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提高得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之時間分別為84年4月、85年4月、5月及86年2月間,橫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行為終了之時間為86年2月間,應即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至100年6月29日雖將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然該次修正理由已敘明係為將條文用語與刑法第339條之文字統一,並未變動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此部分尚與新舊法比較無涉,併此敘明。  ㈢關於商業會計法部分:   本案被告所涉連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時間分別為84年 4月、85年4月、6月及86年8月、9月間及9月17日,橫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於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行為終了之時間為86年9月17日,應即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至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僅將本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刪除第1款句尾之「者」,均未變動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此部分尚與新舊法比較無涉,併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 有利,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再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占公有器材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其中,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間,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前開所犯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追訴權期間分別如下:  ⒈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 有器材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⒉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㈡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如下:  ⒈侵占公有器材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5年6月間,依民法第124條 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6月15日。  ⒉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4年4月、85 年4月、5月及86年2月間,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2月15日。  ⒊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4年4月、85 年4月及6月間,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6月15日。  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時間為84年4月、85年4月、6月 、86年8月、9月間(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86年9月15日)及9月17日,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9月17日。  ㈢本案被告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88年9月28日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案開始偵查(見88聲827卷第88頁,偵833卷之卷皮及第2頁之收文章),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8日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嗣於91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頁之收文章),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9月23日以91年士院刑宇緝字第20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因上開通緝被告期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5年(侵占公有器材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期間。因此,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如下:  ⒈侵占公有器材罪部分:   應自85年6月1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 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9月28日)起至通緝發布之日(即91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共計2年11月又26日,扣除檢察官於91年1月18日提起公訴後至91年3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4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3年4月24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部分:   應自86年2月1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 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9月28日)起至通緝發布之日(即91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共計2年11月又26日,扣除檢察官於91年1月18日提起公訴後至91年3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4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3年12月25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應自85年6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 間,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9月28日)起至通緝發布之日(即91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共計2年11月又26日,扣除檢察官於91年1月18日提起公訴後至91年3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4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均應為100年10月23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應自86年9月17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 間,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9月28日)起至通緝發布之日(即91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共計2年11月又26日,扣除檢察官於91年1月18日提起公訴後至91年3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47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均應為102年1月24日,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綜上,本案被告被訴各犯行,均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 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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