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M-114-訴緝-10-2025030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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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懷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2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懷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 犯罪事實 一、緣王承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謝懷毅,及陽丞忻、張烈(均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臺北市○○區○○○○道○○○○○0段○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謝懷毅、王承恩、陽丞忻、張烈因而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路,係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接續以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式,企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由王承恩駕駛A車,直接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車,致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煞,以此強暴方式逼使陳順傑停車,旋由謝懷毅、陽丞忻、張烈各持A車上攜帶之鋁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順傑受有左手肘擦挫傷、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秩序之維持;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及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傑趁隙駕駛B車倒車逃離,王承恩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駕駛A車追趕,企圖再次攔停B車,並聯繫范建宏(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謝懷毅、陽丞忻、張烈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懷毅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緝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訴緝卷第104 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恩於警詢(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訊(偵卷第201頁)及審判中(審原訴卷第344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66頁、第1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4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順傑於警詢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卷二第8頁至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7頁)、扣案鋁製球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涉案交通工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原訴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上開鋁製球棒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搭乘A車,與同案被告即駕駛王承恩、同車乘客陽丞忻 及張烈,於平日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追逐B車,於追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內自後猛烈追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成功攔停B車後,與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各持質地堅硬、如持以毆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製球棒,在車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狀態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並妨害B車上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共同自後追撞攔停B車並持鋁製球棒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賦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陽丞忻、張烈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共同」文字記載。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共同施下手實施強暴之客體雖有2人,然僅成立妨害秩序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之行為,為一行 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搭乘A車與同案被告王承恩、陽丞忻、張烈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下班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頁),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其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其共同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撞前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車廂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重(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其與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 ⒉被告構成累犯,然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爰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緝卷第11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率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承恩、陽丞忻、張烈共同以A車追逐、惡意逼車、追撞B車攔停,並與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下車各持鋁製球棒砸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妨害被害人2人道路上通行之自由,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兇器之危險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聚眾之人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之程度及久暫。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緝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承恩、陽丞忻、張烈意圖供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鋁製球棒5支為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承恩於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原訴卷二第178頁),且上開物品扣案時,經同案被告陽丞忻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球棒(2支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依上情形,足認該等犯罪工具均係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自應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