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4-訴緝-2-2025032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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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璋 選任辯護人 吳兆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孟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第三級之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已成年暱稱「金虎哥」之人(下稱「金虎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先由「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郭○瑋(姓名年籍詳卷)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公克、2包之合意後,並推由李孟璋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交付4公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瑋並收受4,000元1次。嗣為警於111年7月25日,查獲郭○瑋持有摻有愷他命之吸管、殘渣袋等物,並詢其施用毒品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李孟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郭○瑋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7頁)。然查,證人郭○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157頁),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郭○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郭○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郭○瑋於偵訊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要無可採。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由「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郭 ○瑋聯繫,雙方達成以4,000元之對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公克、2包之合意。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郭○瑋交付之4,000元;嗣警於111年7月25日查獲郭○瑋持有摻有愷他命之吸管、殘渣袋等物,並詢其施用毒品來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那個時候去找「金虎哥」,「金虎哥」麻煩伊先去捷運站那邊,並稱有人會拿錢給伊,但伊不知道是誰會拿錢給伊,伊到時郭○瑋靠過來,「金虎哥」之前有先問伊穿著和車牌號碼,郭○瑋過來就直接拿錢給伊,伊也沒有想那麼多,伊沒有交付上開毒品予郭○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WECHAT通訊軟體帳號一支手機只能綁定一個帳號,被告手機內既僅有名為「李阿璋」之WECHAT通訊軟體帳號,且帳號內確有好友「金虎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故被告不可能為「金虎哥」;又證人郭○瑋於警詢、偵查中就交易次數所述不一,另就偵查中就是否與被告交談亦不一致,且僅係單方認定被告即為「金虎哥」,證人郭○瑋亦可能因為獲減刑而虛偽供述,其上開證述,顯不可信;又觀諸「金虎哥」與郭○瑋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虎哥」稱「沒看到我不要打給他我會在那就對了」,顯然除「金虎哥」外,所稱之「他」為何人,仍有疑義;又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攝得被告交付毒品予郭○瑋之畫面,無法看出被告當日有交易之事實,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郭○瑋聯繫,雙方達成以 4,000元之對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公克、2包之合意。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郭○瑋交付之4,000元;嗣警於111年7月25日查獲郭○瑋持有摻有愷他命之吸管、殘渣袋等物,並詢其施用毒品來源等情,業據證人郭○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初步鑑驗照片、證人郭〇瑋提出之與微信暱稱「金虎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纪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捷運劍潭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3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11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虎哥與證人郭○瑋達成上開條件之合意後,推由被告於上開 時、地交付4公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郭○瑋並收受4,000元1次:  ⒈證人郭○瑋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時、地,伊有跟被告購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有交付毒品給伊,伊也有把錢給被告,本次交易前有跟「金虎哥」先聯繫,所以伊認為被告就是與其聯繫之「金虎哥」,伊當天沒有跟被告說話,之前跟被告碰面也都是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方都有把毒品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有於上開時、地有見到被告,是跟被告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微信上面與「金虎哥」先約定,伊交付4,000元與被告交易2包,伊認為微信上之「金虎哥」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已就購買毒品之方式、時地、種類、及交易方式指述明確,且前後供述一致。  ⒉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受金虎哥之託與證人郭○瑋之見面, 並向其收取4,0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佐以前揭證人郭〇瑋提出之與微信暱稱「金虎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證人郭○瑋確實有先與「金虎哥」聯繫並約定於捷運劍潭站見面,而觀諸前揭捷運劍潭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攝得證人郭○瑋走出捷運劍潭站、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前往面交地點及被告與證人郭○瑋見面之畫面等情,審酌證人郭○瑋與被告並無糾紛,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9頁),且證人郭○瑋之上開證詞並經檢察官、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郭○瑋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所述應可信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郭○瑋亦可能因為獲得減刑而虛偽供述,其上開證述,顯不可信等語,自屬無據。綜合上開證據自足補強證人郭○瑋之證述,足認金虎哥與證人郭○瑋達成上開條件之合意後,推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4公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郭○瑋並收受4,000元1次。至證人郭○瑋雖證稱認為被告即是「金虎哥」等語,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中並無「金虎哥」之照片,則證人郭○瑋誤認來交易毒品之被告即為「金虎哥」本人等情,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證人郭○瑋此部分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證人郭○瑋於警詢及偵訊就先前交易次數前後供述不一;就是 否有與被告交談,於偵訊時前後供述亦不一致等語,然查證人郭○瑋既於第一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前已有與被告交易毒品等情(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本院卷第94頁),然於第二次警詢筆錄證稱沒有與被告有其他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審酌證人郭○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應較能擔保其證述之內容,自不以證人郭○瑋就此細節部分並未一致,而遽認證人郭○瑋之證述全然不可採。  ⑵又證人郭○瑋於偵查中先稱有跟「金虎哥」講話,但是當檢察 官訊問有跟對方說什麼,證人郭○瑋又稱伊沒有跟他說話,然經檢察官再次確認是何時與「金虎哥」講話,證人郭○瑋方稱係於微信上與「金虎哥」對話,並有前揭證人郭〇瑋提出之與微信暱稱「金虎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則上開證人郭○瑋證述稱有跟「金虎哥」講話係指在微信上,並非當場,經檢察官確認無訛,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⑶另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僅攝得證人郭○瑋走出捷運劍潭站、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前往面交地點及被告與證人郭○瑋見面之畫面,而未清楚拍攝雙方交付毒品、現金之畫面,然本院認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足佐證購毒者(即證人郭○瑋)之指證非屬虛構,自不以前揭監視器畫面未攝得完整交易畫面,而不得作為證人郭○瑋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攝得被告交付毒品予郭○瑋之畫面,無法看出被告當日有交易之事實,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自屬無據。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及「金虎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郭○瑋,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案販賣之行為,且被告與證人郭○瑋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擔任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角色,故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洵堪認定。  ㈣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本案毒品之交易始末,係先由「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證人郭○瑋聯繫,雙方達成以4,000元之對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公克、2包之合意後,並推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4公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郭○瑋並收受4,000元,已如前述,然而被告、「金虎哥」既係以上開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完成販毒行為之犯罪目的,是依前所述,被告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無誤。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並非「金虎哥」,並提出WECHA T通訊軟體帳號一支手機只能綁定一個帳號,而被告手機之帳號內確有好友「金虎哥」,且觀諸「金虎哥」與郭○瑋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虎哥」稱「沒看到我不要打給他我會在那就對了」,顯然除「金虎哥」外,所稱之「他」為何人,仍有疑義等語,然查本案犯罪之分工,係先由「金虎哥」以WECHAT通訊軟體帳號與證人郭○瑋聯繫,雙方達成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後,並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受價款,已如前述,是以本案除被告外亦有「金虎哥」參與,則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並非「金虎哥」等情,固屬有據,惟被告雖非「金虎哥」,然仍與「金虎哥」共同為上開分工行為,而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以被告並非「金虎哥」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另被告與暱稱「金虎哥」之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販賣數量約為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輕,且被告前有持有毒品前案紀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可佐,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愷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在卷可參,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4,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之販賣毒品價金4,000元,核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1年度偵字第26613號卷(偵卷) 2 111年度查扣字第318號卷(查扣卷) 3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卷(訴卷) 4 113年度他字第65號卷(他卷) 5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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