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4-訴緝-3-2025022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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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7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建珅於民國109年7、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為「鉑金哥」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鉑金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蔡汎昀,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蔡汎昀,致蔡汎昀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鄭建珅依「鉑金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置放入袋子內後放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得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蔡汎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9至16、61至6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96至97、100、102至103頁),核與告訴人蔡汎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7至19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刑案蒐證照片(編號5至7)3張、自動提款機提領紀錄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汎昀提供之網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27、29至31、33、37至3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再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未因本 案犯行獲有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則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或裁判時之前揭減刑規定,被告均能減輕其刑。是以,經整體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鉑金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審認後,被告並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予以適用,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即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不僅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亦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於共同犯罪之分工上,係較為外圍之角色,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因本次提領贓款行為獲有報酬,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再者,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而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係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提領之款項即洗錢標的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次並未自提領之金額中抽取與「鉑金哥」約定之3%報酬(見本院訴緝卷第10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蔡汎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16時5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蔡汎昀,佯稱蔡汎昀之前網路購物,因信用卡消費設定錯誤,會被分期連續扣款,須至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09年10月6日18時59分許,在臺南市○○路0號成功大學以網路銀行轉帳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6日19時3分起至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 號之板信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3次(尚包括他人之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