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M-114-訴緝-5-2025022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洛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第1236號、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洛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洛心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許文豪部分另行審結),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詹洛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文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白不諱,至其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之機會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進行訊問,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已委由家人賠償告訴人李振豪、程建華受騙金額全部,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並未保有不法利得,已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與其夫許文豪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詐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因而免除之債務數額不高,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之詐 欺得利等犯行,係於同3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李振豪、程建華受騙金額全部,業如 前述,形同該等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 第12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詹洛心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洛心與許文豪為夫妻,渠等明知無履約之真意,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由許文豪使用詹洛心臉書暱稱「Chan Claire」帳號,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張晨韻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詹洛心向張晨韻表示用以償還其積欠張晨韻之債務,以此方式免除與張晨韻間之債務關係。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未收到貨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洛心之供述 證明臉書帳號「Chan Claire」由許文豪使用,又詹洛心確實有積欠張晨韻債務之事實 2 被告許文豪之供述 證明許文豪從事電腦商品買賣又與詹洛心為夫妻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振豪、程建華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張晨韻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詹洛心以償還債務為由要求張晨韻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於附表所示告訴人款項匯入後向張晨韻稱係其用以償還債務之用;又許文豪亦曾以詹洛心丈夫身分,與張晨韻聯繫處理替詹洛心還款事宜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振豪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程建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張晨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張晨韻提供之詹洛心IG頁面及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儲字第1110971382號函及所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G調閱查詢結果及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證人張晨韻提供之佐證資料各1份(含隨身碟1個)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39、50282、51545、60068號;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至250號起訴書1份 1、證明被告許文豪並非僅以臉書帳號暱稱「超載屋」出售電腦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文豪前亦因以類似手法涉嫌詐欺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洛心、許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振豪 於111年10月13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競標電腦主機之貼文,致李振豪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111年10月15日9時49分 1,700元 2 程建華 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競標電腦主機之貼文,致程建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111年10月16日0時15分 1,15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