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4-訴緝-8-2025022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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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威 吳權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威、吳權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子睿(另案審結)前與許崴宜有債務糾紛,遂委託吳權倫 及蕭國威向許崴宜催討債務,吳權倫及蕭國威即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李子睿提供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樓地址,然未尋得許崴宜。經吳權倫與李子睿聯繫後,李子睿即再要求吳權倫至許崴宜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下稱許崴宜住處)附近會合。其等三人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會合後,因仍未順利尋得許崴宜,吳權倫即提議在現場散發表彰許崴宜欠債之傳單,以迫使許崴宜出面處理債務。李子睿、吳權倫、蕭國威即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李子睿提供其擷取自許崴宜在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予吳權倫,再由吳權倫利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編輯完成以許崴宜之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字之傳單,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李子睿,由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紙本傳單30張(下稱本案傳單),其等3人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許崴宜住處1樓門口外四處張貼本案傳單,足生損害於許崴宜個人資料之保護。 二、案經許崴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蕭國威、吳權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7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下稱本院緝字卷,第83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國威及吳權倫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共同到場、張貼傳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蕭國威辯稱:李子睿前與告訴人為朋友,本有告訴人之照片,故本案傳單上的照片係李子睿合法取得,非其取得,亦非其所列印,而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意云云,被告吳權倫則辯稱:本案傳單非我編輯云云。經查: ㈠共犯李子睿前與告訴人許崴宜有債務糾紛,遂委託被告吳權 倫及蕭國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即於113年4月27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樓地址,然未尋得告訴人。經被告吳權倫與共犯李子睿聯繫後,李子睿即再要求被告吳權倫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會合。其等3人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會合後,因仍未順利尋得告訴人,被告吳權倫即提議在現場散發表彰告訴人欠債之傳單,以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由被告李子睿提供其擷取自告訴人在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待編輯完成以告訴人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字之傳單後,由李子睿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本案傳單30張,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李子睿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1樓門口外四處張貼本案傳單等情,業據被告吳權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蕭國威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偵卷27至31、53至58、159至163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頁、本院緝字卷第91至92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李子睿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7至10、39至43、147至149、155至159、161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103、108至111頁),並有本案傳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住處1樓外四處遭張貼本案傳單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67至74、78、81、83、85、139至1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犯李子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 :112年7月間,告訴人來電表示請我借他26萬元,當天我在天母德行東路7段的餐廳外,將現金交付給他,隔2至3天後,他在他家樓下簽1張借據給我,並請她母親當保人。告訴人後來一直沒還錢。我跟共同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是打籃球認識的,聊天時,我有跟他們說告訴人借錢沒還,他們說可以幫我解決看看,說要去跟對方家人討論看看。113年4月27日約22時許,我們約在告訴人住處前集合,我們集合好後,就在現場討論如何聯繫告訴人的母親,吳權倫就跟蕭國威討論如何進行。後來吳權倫及蕭國威提議要張貼本案傳單,給他們壓力,叫我傳1張告訴人的照片給吳權倫,我就傳1張我之前跟告訴人去海邊拍攝作紀念的照片給他,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否同意我在該照片上加註「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字,我在現場看吳權倫製作本案傳單,他作完後,就將本案傳單檔案用LINE回傳給我,吳權倫及蕭國威就叫我去附近超商用傳單形式印出,我就去超商印了30張本案傳單,之後返回告訴人住處門口跟吳權倫及蕭國威會合,將印好的傳單,分配給他們,之後看到他們在貼,我就跟著貼,我貼在告訴人住處樓下的大門口機車座墊上,我貼本案傳單是因告訴人欠我錢很久不還,我一時衝動才貼,大部分是吳權倫貼的,蕭國威也有貼等語(偵卷第39至43、155至163頁、本院訴字卷第103、109至111頁)。被告吳權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略以:我案發前幾個月在球場上認識被告李子睿,當時他跟我說,他對告訴人有筆債權沒收回來,想請我幫忙處理,所以113年4月27日晚上我跟共同被告蕭國威要去看電影前,就先去李子睿提供給我的借據上記載的民權西路地址要找告訴人,但撲空,我便告訴李子睿,他就提供另一個告訴人的民族西路地址給我,表示是告訴人的現居地,我就跟蕭國威一同前往,到目的地不久後,李子睿也到,我們就聊天。我提議要發本案傳單。也有編輯傳單,編輯完後傳給李子睿去印。後來我就先去告訴人住處之警衛室,對保全表示要來找告訴人,保全就幫我聯繫告訴人的家人,我就與告訴人的家人通話2通。我出管理室後,李子睿及蕭國威在外面,我看到保全室門口的機車上有放傳單,當時機車上、地上都有本案傳單,李子睿站在旁邊,我就拿起來發跟貼等語(偵卷第53至58、159至163頁、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被告蕭國威於警詢供稱略以:我跟被告李子睿是打球時認識的,我跟共同被告吳權倫同住。113年4月27日晚上我跟吳權倫要去看電影前,先去找李子睿,我跟吳權倫走到告訴人住處前時,李子睿也剛好到,李子睿找吳權倫聊天,聊天過程中,李子睿說要印傳單,他就去附近超商印本案傳單,之後李子睿返回時,拿著印好的傳單,吳權倫就先去社區警衛室跟警衛講話,我跟李子睿在外面貼本案傳單,我有在告訴人住處1樓建物及道路旁汽機車、圍籬張貼本案傳單2至3張,張貼傳單時,我沒有想太多,單純覺得好玩等語(偵卷第27至31頁)。再自告訴人住處1樓外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共犯李子睿及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馬路上聚集商議、其後該3人短暫分離,分別前往超商後,又返回告訴人住處外,由共犯李子睿及被告蕭國威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牆張貼本案傳單,其後被告吳權倫亦加入張貼本案傳單,嗣被告3人共同駕車離去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卷第67至74頁)。 ㈢自證人李子睿上開證述與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監視器畫面 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可知證人李子睿、被告吳權倫及蕭國威所述之上開內容,應屬可信。又自渠等所稱113年4月27日討債具體流程之進行,係由被告吳權倫擇定該日居間聯繫被告蕭國威及共犯李子睿到場,又由被告吳權倫提議散發本案傳單迫使告訴人還債,並負責致電告訴人之家人商討還債事宜,嗣後更四處張貼本案傳單,可知整體流程係由被告吳權倫主導,其自當知悉並參與本案傳單之編輯。被告吳權倫辯稱未參與編輯之事,不足採信。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之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第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4、5款、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共犯李子睿共同編輯、輸出及張貼之告訴人照片,乃告訴人之特徵,屬得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自本件告訴人對被告等人擷取其照片,未經其同意加註文字編輯成本案傳單、輸出並四處張貼在其住處外乙事提起告訴(偵卷第7至10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得編輯、輸出告訴人之照片,並張貼在告訴人住處外。而證人即共犯李子睿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先前僅有基於希望IG粉絲可以增加之目的而同意分享照片,其不清楚告訴人是否同意可在告訴人照片上加註「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可基於討債之目的編輯、輸出並四處張貼其照片,被告等人就此知之甚詳。又「編輯、輸出」及「張貼」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處理」及「利用」行為,足認被告吳權倫、蕭國威確有非法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至被告蕭國威辯稱:共犯李子睿與告訴人前為好友本有告訴人之本案照片,本案傳單非其列印云云。縱其所辯李子睿本有告訴人照片乙節為真,充其量僅係合法蒐集行為,無礙於被告等人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認定。再自渠等3人均供稱被告蕭國威於113年4月27日知悉共同前往上址係要向告訴人討債,並與被告吳權倫、共犯李子睿相互分工,由被告吳權倫及共犯李子睿負責編輯、列印傳單,並與被告蕭國威共同四處張貼本案傳單,而被告蕭國威就此流程知之甚詳,足認被告蕭國威等人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共同達成非法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結果,被告蕭國威自應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蕭國威上開所辨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蕭國威、吳權倫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國威、吳權倫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吳權倫、蕭國威及共犯李子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權倫、蕭國威於上開日期張貼數張本案傳單之數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向同一告訴人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債 務糾紛,竟率將告訴人照片加註上開文字並四處張貼,未知尊重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造成告訴人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蕭國威自述大學就讀中、未婚,被告吳權倫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緝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權倫、蕭國威與共犯李子睿共同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由共犯李子睿提供告訴人之照片予被告吳權倫,再由被告吳權倫利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編輯完成以告訴人之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字之傳單,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共犯李子睿,由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本案傳單,其等3人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四處張貼本案傳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吳權倫、蕭國威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散布文字方式犯誹謗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李子睿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吳權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蕭國威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許崴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本案傳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2年7 月間向李子睿借款26萬元之事,李子睿有提供借款文件供渠等參考,渠等並未散布不實之事等語。 ㈣經查,依李子睿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 記載:「甲方(即李子睿)於2023年7月23日貸與新臺幣(下同)貳時陸萬圓整予乙方(即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有該借貸契約書可憑(偵卷第75至76頁),可知告訴人自承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又自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我真的受不了了我要講真實發生的事情很荒謬但這是真的,7/23號前我就在網路上賭博輸了26萬,然後我找李子睿他們借錢,他的確有給我錢,我放在我那個背包裡」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71頁),亦可知告訴人自承其因在網路上欠他人賭債,而向李子睿借錢,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足認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人。 ㈤雖告訴人嗣後改稱欠被告李子睿26萬元之原因,係因其與李 子睿共同為線上賭博,李子睿向其佯稱其2人共同賭輸而共須賠付260萬元,告訴人應分擔其中26萬元,始簽立此契約,且簽定該借貸合約之時告訴人尚未成年,並提出博奕APP截圖為證云云。然該等說法僅係告訴人片面陳述,業經共犯李子睿否認。而上開APP截圖(本院訴字卷第51頁)亦無從勾稽與本案借款債務相關,尚難據此驟認告訴人曾積欠李子睿賭債及李子睿未交付26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又上開告訴人改稱之內容,與其與李子睿間簽定之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及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左,難認告訴人所述為真。至告訴人稱其當時為未成年人,故其與被告李子睿簽定之借貸契約無效云云。惟依上開證據顯示,告訴人已向李子睿收取現金26萬元,復無證據可證該內容為虛,是縱告訴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致上開借款契約效力有疑,亦無從排除李子睿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可能,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等人以本案傳單表示告訴人「欠錢未還」乙事,難認非屬真實,而告訴人之債信尚難謂與公共利益無涉,從而,尚難就被告蕭國威、吳權倫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加重誹謗罪相繩。 ㈥起訴書所引之證據,未足證明李子睿與告訴人間未有債權債 務關係,致被告蕭國威、吳權倫所散布之內容非屬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無從遽為被告2人就加重誹謗部分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蕭國威、吳權倫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果真有罪,公訴人認與前揭被告所犯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