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M-114-訴緝-9-2025030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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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085號、112年度偵字第4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政源與黃羿超為一同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內工作之友人,緣 黃羿超與陳暐凱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4時許發生口角,黃羿超 遂於同日下班前,與張政源及一同工作之友人張吉安、莊忠憲、 汪宜承、任麒交、潘建民、張育嘉、陳漢柏等人,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00號之消防隊旁道路聚集。同日 19時29分許,黃羿超等人見陳暐凱騎乘機車搭載友人林巧淳從臺 北港3號管制站出現,即陸續上前以分持棍棒、交通錐、安全帽 毆擊,或以徒手毆打、以腳踹踢等方式毆打陳暐凱,致陳暐凱受 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頭部、背部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陳暐凱撤回告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政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張政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 、102頁),且據告訴人陳暐凱(111偵23085卷第15-18、301-307、487-497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證人林泓均(111偵23085卷第15-18、301-307、487-497頁)、林巧淳(111偵23085卷第45-46頁)、向黃錩(111偵23085卷第373-375頁)、陳建華(111偵23085卷第377-379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亦據共同被告黃羿超、張吉安、莊忠憲、汪宜承、任麒交、潘建民、張育嘉、陳漢柏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112訴276卷二第10、24、73頁),另有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1年10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3085卷第55-59頁)、告訴人之淡水馬偕醫院111年10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偵23085卷第22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3085卷第223-225、443-481頁)、黃羿超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3085卷第229-231頁)、告訴人提出之臺北港東立倉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23085卷第505-506頁)、警方製作之現場平面圖照片(111偵23085第507-515頁)、本院112年7月6日勘驗筆錄(本院112訴276卷一第202-212、215-2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黃羿超、張吉安、莊忠憲、汪宜承、任麒交、潘建民、張育嘉、陳漢柏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50條本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自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駁回上訴,於109年6月10日確定,並於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因詐欺、竊盜、毒品等案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復於109年7月8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13日,於110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惟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型態亦屬有別,難認其前案與本案間有何內在關連,檢察官復未舉證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黃羿超與告訴人陳暐凱在工作上所生 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化解衝突,即與黃羿超、張吉安、莊忠憲、汪宜承、任麒交、潘建民、張育嘉、陳漢柏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衝動控制能力顯然不足,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更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暐凱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本院卷第111-113頁)之犯後態度,另衡以其前開構成累犯前科以外之素行、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112訴276卷二第26、27頁)等節,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審訴卷第233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