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4-訴-104-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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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45號、第1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某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哲瑋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文浩」,於民國113年3月9日起,向林佳錚佯稱可在JSE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TtmrZMRXrVYSNdqGiarWNTD7mWRk9q8bJ,下稱錢包A)及LINE暱稱「DK個人兼職商家」(下稱「DK個人兼職商家」)之幣商聯絡資訊,致林佳錚陷於錯誤,同意向「DK個人兼職商家」購買虛擬貨幣,許哲瑋即「DK個人兼職商家」與林佳錚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而於113年3月22日19時7分,在臺北市內湖區○○○○街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長鴻門市,向林佳錚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FUaUpCfi2ePm45EPpYM2HYDNCzfoRi56r(下稱被告錢包一)轉入泰達幣1,470顆至錢包A,另由「文浩」告知林佳錚確實入帳,以取信林佳錚,許哲瑋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二、許哲瑋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某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哲瑋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以LINE暱稱「理財掏金」、「Websea」,於113年4月19日15時30分起,向沈仁順佯稱可在Websea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WPLDKWnmPpxkvfAMtPKzc8TtxhCKb52xg,下稱錢包B)及LINE暱稱「VIP個人兼職商家」(下稱「VIP個人兼職商家」)之幣商聯絡資訊,致沈仁順陷於錯誤,同意向「VIP個人兼職商家」購買虛擬貨幣,許哲瑋即使用「VIP個人兼職商家」與沈仁順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宜,接續於113年4月26日21時32分、28日13時53分,在臺北市內湖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富港門市,分別向沈仁順收取11萬元、30萬元,並自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KJasmwPHxT2u3bmvDXYWwAJfggUTt1KFo(下稱被告錢包二)轉入3,187顆、8,694顆至錢包B,另由「Websea」告知沈仁順確實入帳,以取信沈仁順,許哲瑋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三、案經林佳錚、沈仁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哲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交易 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買家都會跟我預約,不是馬上就跟我見面,我當然有時間去準備我的幣,才有辦法賣給對方,我有提供我買幣的資料,我買幣的來源合法。從3月到6月,我買賣幣給很多客戶,如果我是詐騙集團,應該全部客戶都有問題,但並沒有所有跟我買的客戶都有問題,且我的廣告放在交易所上被這些詐騙集團利用,才會面臨到這些這麼多問題,所以我才決定不做了。如果我今天真的是詐騙集團,我不可能這麼笨,不掩飾行蹤而去選擇跟被害人去面交,現在監視器那麼多,一定找得到我,告訴人林佳錚之前就已經匯款給詐騙集團了,如果我今天真的是詐騙集團,我為何不請他匯款給我,就不用冒險由我本人前去跟他面交。那時實體店面在臺北真的沒有幾間,如果要在網路上跟交易所購買,要提供實名認證、還有限額的問題,如果買大量,也要提出資金證明,所以才會有我們場外OTC這個行業發展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均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 ,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嗣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收取前開金額,並將前開泰達幣轉至錢包A、B等情,業據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4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115頁至第121頁、113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113年4月26日、2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提供之USDT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轉幣紀錄、發送虛擬貨幣紀錄、VIP個人兼職商家截圖、交易所截圖、C2C截圖、告訴人沈仁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佳錚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保本合約、LINE對話紀錄、113年3月2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提供之113年3月22日發送虛擬貨幣紀錄、DK個人兼職商家截圖、商家賣出截圖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9頁、偵卷二第7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5頁、第112頁至第208頁、第91頁、第97頁至101頁),且經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出售泰達幣給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等情(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經營之「DK個人兼職商家」、「VIP個人兼職商家」於 本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1、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2、首就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與被告交易之整體過程觀之(1)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係分別受暱稱「文浩」、「理財掏金」、「Websea」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DK個人兼職商家」、「VIP個人兼職商家」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而由「文浩」、「理財掏金」、「Websea」提供錢包A、B等節,業據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一第115頁至第121頁),並有其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偵卷二第136頁至第146頁)。而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之「金鑰」之人,方可實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貨幣,而因金鑰記憶不易,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金鑰存放於特定之隨身碟或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化為方便記憶之「助記詞」,然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並參錢包A、B之TRONSCAN幣流紀錄(偵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偵二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於被告轉入泰達幣後,該等泰達幣隨即於同日遭轉出,可見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未取得可供辨識其錢包金鑰之「助記詞」。(2)又依前述已見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本件「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扮演之人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進行交易,毫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再依偵卷二第136頁之對話記錄,「文浩」尚囑咐告訴人林佳錚須謊稱「在gateio看到你們的廣告」此等與實情不符之言論,惟衡情相較於單純從平台廣告或市場上認識,透過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一般而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該商家過往之交易價格,表明自己與介紹者認識,較可能取得有利之價格,惟「文浩」反而刻意要求告訴人林佳錚說謊,此舉反而足徵「文浩」是刻意為被告製造有利之對話紀錄證據,而進行掩護,因此,實難令人相信被告與「文浩」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或共犯關係,否則,又何須刻意要求告訴人林佳錚與被告進行交易,而不選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易所內交易即可,甚至還令告訴人林佳錚設詞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另被告錢包一、二轉出之泰達幣,最終流向均與錢包A、B轉出之泰達幣流向相同,有錢包A、B之Bitquery資料存卷可參(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偵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綜合前開證據交互以觀,足見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實際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詐欺用APP所設帳戶」為由,受詐欺後方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自始至終均未能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實際支配,有無入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是以,本件虛擬貨幣自始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掌控,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即便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與幣商面交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3)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但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可脫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又或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意圖脫免其責。被告雖稱:我會詢問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是從何處得知我的LINE,請他們截圖給我,確認是從他們說的廣告找到我,約好交易數量、時間地點,並請他們手持身份證自拍做實名認證,到場後簽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請他們閱讀上面的注意事項,確認後才進行交易,並做簡單錄影,確保今天交易是本人、錢包地址是本人所有等情(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偵卷二第32頁),然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確有對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為身分確認及錄影,又細繹此等驗證程序,僅有粗糙地檢驗證件、請被害人自行填寫電子錢包位址、口頭宣稱電子錢包為其所有,而未確實確認該等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更未確認用途為何,自難認被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再者,被告僅提出告訴人沈仁順於113年4月28日簽署之USDT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偵卷一第25頁),就113年3月22日、4月26日之交易則未能提出,且前開同意書上僅有記載交易之金額、幣別、幣值,卻未記載虛擬貨幣交易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完整地址(僅有前、後各3碼),甚至連賣方姓名之記載、賣方於立約人處之簽名或用印均付之闕如,顯與正式之買賣契約書有異,且被告亦坦承沒有給買家其個人資料(本院卷第94頁),反而益見被告為避免真實身分被查獲,故未留存任何賣方之真實身分資訊於契約文件上,此種交易文件之簽署方式已迥異於常情。3、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1)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則被告供稱因泰達幣穩定,故以買賣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方式獲利等情(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不符。(2)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而徒增款項於面交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風險,且須額外負擔自行駕車、搭乘高鐵、捷運、計程車至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及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反觀,虛擬貨幣交易有集中交易所平台可供交易,在交易所內交易虛擬貨幣,因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色,交易雙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介入,且並無產生特別費用之情形下,選擇在交易所內進行交易,更符合真正合理幣商之常態,且較無交易款項來源違法之疑慮。被告自稱:我是在Gate.io註冊的,不用轉帳是因為買家要先轉幣給我,還是我先轉幣給買家,會有爭議,且我也不知道買家帳戶是否安全,我怕他們轉錢給我,害我帳戶被凍結,所以面對面交易我覺得最安全最有保障等語(偵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94頁),顯見被告並非不知交易風險,惟其於本案中卻捨棄在可安全交易之Gate.io或其他交易所進行交易,無視攜帶現金交易存在有交易對象及交易目的不實在,面交款項遺失、遭搶奪、強盜之風險於不顧,顯與真正幣商之常態有異。(3)此外,虛擬貨幣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詐欺等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留歷史交易資料以自清,惟被告僅能提出於113年3月21日19時43分、4月28日14時27分,至COINSHA台北萬華店購買之面交核對表(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93頁),而無法提供從事個人幣商業務之相關紀錄及交易資料(參本院卷第94頁、第99頁),與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向不同。且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警詢中稱:自113年3月18日迄今共換過2次錢包等語(偵卷一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從113年3月至6月經營,資金來源30幾萬,獲利大約10幾萬,使用過4個錢包,一個月換一次,換新錢包舊錢包就不會使用,換錢包時我會將舊錢包的虛擬貨幣賣到差不多沒有,但我記得有轉過一兩次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8頁),然被告另於113年3月23日至28日、4月10日分別使用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yeA6UUq3rtWNTKoTEqNvv4RHLRMjYTEz、TX3kfr5Uh547uWkCHCAyoaYkMGi1SfCMLW(下分別稱被告錢包三、四)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75號起訴;復於113年6月11日使用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378萬4,000元販售11萬1,628顆泰達幣予他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2號、第1143號起訴,有該等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5103號、114年度補證字第14號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查(偵卷一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79頁至第80頁),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前至少使用4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已與其警詢所述不符。復被告錢包一至四之開立及最後使用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15日至27日、同年4月19日至5月3日、同年3月22日至4月1日、同年3月30日至4月19日,且被告錢包三、四之第一筆泰達幣是分別自被告錢包一、三轉入,然其後被告錢包一仍有轉出入之記錄,又被告錢包二之第一筆泰達幣並非自被告錢包一、三、四轉入,有該等錢包之TRONSCAN幣流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第107頁至第119頁),顯與被告所述使用情況有別;且依前開TRONSCAN幣流紀錄可見,曾有近10筆超過2萬顆泰達幣轉入前開錢包,參以前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起訴之案件,被告所轉出之泰達幣為11萬1,628顆,倘以1顆泰達幣34元計算(前開被告向COINSHA台北萬華店購買之匯率為1顆泰達幣32.85元、33.6元),均顯超出其所稱30幾萬元之資本及10幾萬元之獲利合計可得購買之泰達幣數量,亦見被告持有之泰達幣來源不明,即難認被告確實為從事泰達幣交易之個人幣商。 (三)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 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詐取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財物之手法,係由「文浩」、「理財掏金」、「Websea」負責行騙,被告佯以個人幣商而為向其等取款之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件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之財物,取款車手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件詐得之款項為5萬元、41萬元(計算式:11萬+30萬=41萬),已非微數,若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並非個人幣商,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間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自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處分別收取詐欺款項5萬元、41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向渠等取款之車手,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實際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者為何人,具體除被告以外,尚有何共犯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聯繫之「文浩」、「JSE網路平台」「理財掏金」、「Websea」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且均曾與被告有所聯繫,是以本院僅認定被告係與不詳詐欺正犯共同為本案犯行;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之犯行甚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於包括自己在內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告訴人沈仁順因遭某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交付款項給被告,是被告各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3、被告二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某甲共同詐取告訴人 林佳錚、沈仁順之財物,造成其等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之損害,經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復考量其素行、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營白牌車行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向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收受5萬元、41萬元,均為洗錢之財物,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許哲瑋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2 二 許哲瑋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