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4-訴-11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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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心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心九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合約書貳份、點鈔機壹台、手機壹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記載「000000000000 oud.com」更正為「0000000000000oud.com」,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心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判決擇以「首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想像競合,係考量該次犯行最能彰顯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係為施行詐欺犯行之前提意旨。然何次係被告首次加入犯罪組織,在實務上可能發生被告先被發覺、偵查及起訴之犯行,卻未必是其加入犯罪組織的首件犯行。是上開判決就法律適用當僅為一般原則性之闡述,倘日後發現另案有比此案第一次更早詐欺之情形,因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有罪之認定,則另案第一次更早之犯行,因不得重複評價,自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認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首次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15所示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與FACETIME 帳號「0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oud.com」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徐聖怡、林湘婕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數次佯 稱假投資可獲利云云施以詐術,致其等2人陷於錯誤而數次依指示交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此係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對於告訴人徐聖怡、林湘婕反覆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騙組織,本於組織成立及繼續運作之同一目 的,而共同遂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5之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密接,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就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15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傷害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5、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犯行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坦承洗錢之犯行,惟本案被告於經警逮捕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因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此有逮捕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3029號卷第31至43頁),此部分為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所取得,自無從認定為被告自動繳交,是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另為避免遭警察逮捕,而出手毆打警員並撞擊警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生損失、未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部分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共計1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堪認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該犯罪所得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合約書2份、點鈔機1台、Iphone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 乏沒收之依據,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本院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9號   被   告 施心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心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 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00.com」、「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oud.com」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可從中獲取每名被害人新臺幣(下稱)1千元之報酬。其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施心九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人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施心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金蓮」向王姵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姵容陷於錯誤,陸續將價值共210萬元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王姵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7日19時許,在統一超商竹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1號)面交250萬元,嗣施心九則依「000000000000oud.com」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扮幣商欲向王姵容收取250萬元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出面欲逮捕施心九而未遂。 三、施心九明知警員林煜晨為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並有其他員 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阻擋施心九駕駛之上開租賃用小客車離開,施心九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傷害及毀損公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19時許,在統一超商竹圍門市前,駕駛上開租賃用小客車衝撞上開偵防車,並徒手毆打自上開租賃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探入欲逮捕其之警員林煜晨,致上開偵防車受有板金凹損之損害,警員林煜晨則受有面部擦挫傷、右眼結膜出血之傷害。 四、案經吳怡瑩、陳彩惠、蔡秀慧、羅振中、張凌、張驥、呂姵 嫻、陳鍾錦雲、曾羽甄、徐聖怡、黃秀鳳、林湘婕、陳媁婷、黃尹詩、蘇麗華告訴、王姵容、林煜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心九於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⑴坦承在偏門工作社團找工作,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oud.com」之人於附表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出面向附表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人收款,實際上並非虛擬貨幣持有者之事實。 ⑵坦承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姵容於警詢中、告訴人王姵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姵容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而陸續交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上游,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面交250萬元,嗣被告駕車前來欲向告訴人王姵容收款,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4 證人即警員林煜晨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員林煜晨欲逮捕被告之際,遭被告施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強暴手段,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並致上開偵防車受有損壞之事實。 5 被告與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oud.com」之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出面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又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駕車前來,欲向告訴人王姵容收款之事實。 6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面交金額之事實。 7 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警員林煜晨欲逮捕被告之際,被告倒車施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強暴手段,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並致上開偵防車受有損壞之事實。 8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警員林煜晨欲逮捕被告之際,遭被告施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強暴手段,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有車手、收水、機房、水房、系 統商等,除使犯罪難以追查外,更使犯罪所得因層層轉交上手而隱匿,每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員,即形成犯罪偵查之斷點,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次以被告負責擔任車手角色,該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並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係採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13年9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為其於本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㈣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徐聖怡、林湘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徐聖怡、林湘婕各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徐聖怡、林湘婕2次收款部分,均屬接續犯。  ㈦被告所犯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㈧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吳怡瑩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50萬元 2 陳彩惠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4日16時許 嘉義市○區○○路00號 20萬元 3 蔡秀慧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10時許 臺南市○區○○街0號之1 20萬元 4 羅振中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9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 55萬元 5 張凌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13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72萬8千元 6 張驥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0日20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20萬元 7 呂姵嫻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3日20時2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8 陳鍾錦雲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0日16時52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 20萬元 9 曾羽甄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19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 64萬8,200元 10 徐聖怡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13時3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 30萬元 113年9月25日19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0萬元 11 黃秀鳳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10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5萬元 12 林湘婕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0日14時23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671巷口旁 170萬元 113年10月1日10時24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671巷口旁 100萬元 13 陳媁婷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5日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20萬元 14 黃尹詩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7日14時許 彰化縣○○市○○路00號 81萬1千元 15 蘇麗華 (是) 假投資 113年10月17日16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民生街13巷口 3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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