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M-114-訴-116-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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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廣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廣生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黃廣生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自113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16日間,短短4日內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7到8次,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害人甯虹遭詐騙面交高達13筆,總額高達1,200餘萬元,及被告上開供承已依指示面交之金額,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獲贓款利益非微、交易秩序侵害危害不輕,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自114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於知悉其行 為屬詐欺犯罪後,即未再從事類似行為,且被告有自首及自白本件犯行,顯見已深知悔改,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犯罪情節相較其他未到案之共犯較輕微,本院若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及提出保證金之方式,以替代羈押處分,始無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被告既有參與本案詐欺之犯罪組織,且犯案手法涉及集團成員層層分工,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再者,被告自承其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經警方移送,雖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59、159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參與情形係從一開始提供金融帳戶,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實際領款之車手工作,長期接觸詐欺犯罪,本案中並配合詐欺集團多次向被害人取款,業如前述,實無法排除被告為能從中賺取報酬之誘因,重新加入詐欺集團並再度參與集團之分工,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五、至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被告於羈押期間因皮膚過敏,經戒護 就醫,是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詢問被告之身體狀況,該所函復略以: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入所至114年3月6日止,曾因「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等病症,在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曾因「食物過敏」戒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等語,有該所114年3月10日北所衛字第11400414650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罹患上開疾患,業經臺北看守所安排就醫診治並施以藥物治療,顯見被告並無因上述疾患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事由,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交保,並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