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M-114-訴-119-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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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LANTY(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LANTY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WILANTY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員)使用。嗣甲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柏宏、林丞祥、楊俊杰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經中華郵政圈存,並據楊俊杰申請退回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陳柏宏、林丞祥、楊俊杰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宏、林丞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WILANTY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4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有如附表所示金流進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夾內,並夾有1張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伊未曾將該卡片交予他人使用,純係皮夾遺失所致,伊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柏宏、林丞祥,及被害人楊俊杰各經甲員施以詐術 ,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經中華郵政圈存,並據被害人楊俊杰申請退回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22號卷【下稱立字卷】第30-32頁)、林丞祥(見立字卷第69-71頁)、被害人楊俊杰(見立字卷第87-89頁)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陳柏宏提出之假投資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頁面(見立字卷第53-58、62頁)、告訴人林丞祥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見立字卷第83頁)、被害人楊俊杰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見立字卷第105頁),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立字卷第26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8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中華郵政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49488號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甲員  ⒈依前述堪予認定之客觀事實,甲員確執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作為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使用。又欲持提款卡領取對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而一般提款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各式自動櫃員機率皆有連續3次輸入錯誤密碼即加鎖卡之保護機制,若非經該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拾獲而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衡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並從中順利取得金錢,顯不致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或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提款卡提領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而將贓款據為己有之常情,並參諸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陳柏宏、林丞祥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於30分鐘內遭連續提領殆盡,核與是類詐欺犯罪常見樣貌相仿,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告訴人陳柏宏、林丞祥將受詐款項匯入時,均係由甲員把持,且甲員對該帳戶使用狀況正常無虞、遭掛失止付之機會甚低等情存有相當確信,此在偶然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情形下,顯難發生,堪認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甲員使用。被告所辯未曾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云云,礙難採憑。  ⒉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書於紙條備忘一併置入遺失 之皮夾內云云。惟參其偵查時亦供稱:提款卡密碼之部分係伊生日等語,足見被告既使用與其自身具有緊密關聯之出生年月日作為提款卡密碼,而非亳無意義而須書寫助記之數字,是所稱有備忘需求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觀諸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提供」或「遺失」該本案帳戶前,每月均多次提款或轉帳使用,難認在如此頻繁指使用頻率下,仍有可能忘記提款卡密碼之可能,益見其並無將密碼書於紙條之必要。況提款卡密碼乃帳戶所有人利用該卡提款或轉帳之唯一途徑,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衡情多將之默記於心,縱有擔心遺忘而預將密碼另行書記留存,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置保管,以防卡片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是被告此部所辯核與常情相悖,仍非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自承於臺工作10年(見訴字卷第35頁),對我國使用之語言、風土民情顯非概無所悉,且近年來亦頻有外籍移工因隨意交付帳戶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衡以今日消息流通之程度,率皆會循移工群體、同鄉聯繫間或社群軟體中得知上情,應不致對上開社會現狀全未耳聞,況考諸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呈被告使用帳戶之習慣,縱有領款備用之需求,亦鮮少將帳戶內金錢提領殆盡,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卻一改自身使用習慣,將帳戶內之個人款項提領一空,顯有確保縱容任款項進出,其自身亦不致有分毫實際損失之舉,益徵其主觀上對交付帳戶資料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之風險有所知悉,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詳後述)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而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認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甲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後猶設詞矯飾,未見悔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騙取之金額均非現今常見之同類詐欺犯罪中較大額者,且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已據中華郵政圈存退還被害人楊俊杰,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在臺擔任看護、月收入扣除仲介費後剩餘2萬餘元、已婚育有2子、現與雇主同住、需要扶養2名子女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審酌近年詐欺犯罪甚囂塵上,人頭帳戶之利用日益氾濫,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甲員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且犯後猶矯飾其詞,難期將來能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陳柏宏/是 股票投資詐欺 113年1月1日/ 10萬元 2 林丞祥/是 股票投資詐欺 113年1月1日/ 5萬元 3 楊俊杰/否 股票投資詐欺 113年1月2日/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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