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4-訴-121-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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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士偉 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士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士偉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惟因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仍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路00號麥當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毅」之成年人(下稱「毅」)使用。後「毅」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韓士偉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林汶嫻、曾歆閔、牛安琪,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汶嫻、曾歆閔、牛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韓士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給「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是網路上工作認識「毅」,跟他在麥當勞見面,他說要幫我找工作需要把身份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我沒有將密碼給他,他沒有說這些資料要幹嘛,只有說要幫我核對資料,然後他拿了以後就不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有中度身心障礙,對於金融領域掌握度較常人為低,又金融理財事務相對複雜及繁瑣,一般人亦常未能清楚瞭解,被告不明瞭詐欺集團之慣用手法,而遭名為「毅」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假借需要為被告找工作名義,騙走被告證件及金融卡,被告因此誤入詐欺集團圈套交付,被告對於該帳戶未來將會成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毫無所悉。被告與告訴人未曾見面聯繫,故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錢並非被告所指示,被告並未與詐欺集團有任何聯繫,實無任何共同決意與行為分擔,由此足證被告主觀上實無任何幫助詐欺或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甚明,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防制法之證明,請賜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自承於補發身分證前幾日,在上開地點,將所申領使用 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毅」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445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而其係於113年5月28日補發身份證,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51號卷《下稱立卷》第37頁至第39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於113年5月間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加以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 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因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詐騙集團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可見該帳戶於112年10月4日提款後已無餘額,下筆交易即為告訴人林汶嫻於113年5月30日16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99元,該款項隨即於同日17時1分至5分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另告訴人曾歆閔、牛安琪於同日匯入之款項,亦於密接時間遭提領,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本案詐欺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衡情本案詐欺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本案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徵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先於警詢稱:「毅」說他可以介紹給我工作,他說需要我的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用融資,我跟他約在淡水捷運出來的麥當勞,見面後,我就將我的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他,他拿到後說要拿去影印,結果他就沒有回來等語(立卷第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被詐騙集團以融資為借貸,轉而至淡水麥當勞後車門被逼說需要繳交信用卡、車貸等資料才能辦理,他們只有口頭跟我講,我真的不知道為何辦貸款要交信用卡跟提款卡等情(審訴卷第34頁),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是網路上工作的資料認識到「毅」,跟他在麥當勞見面,見面後他說要幫我找工作需要把身份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我沒有將密碼給他,他沒有說這些資料要幹嘛,只有說要幫我核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就係為核對資料抑或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毅」,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況。且被告自稱與「毅」之聯絡沒有留下資料,也沒有聯繫方式(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所稱係為找工作或貸款而交付其申領之本案帳戶資料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依被告所述可知其對「毅」並不知悉,此與一般求職之人,均會先行明確瞭解工作之商號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等常情,已有不符,且被告在不知對方要如何使用,又未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年籍之證件資料或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即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違。2、另被告陳稱本案帳戶之密碼係其生日,並未告知「毅」等語(本院卷第87頁),惟現今持提款卡從事提款、存款、轉帳等交易,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方可恢復使用,因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密碼,其憑空猜中他人帳戶密碼之機會近乎於零,是在除了被告以外、無人知悉本案帳戶密碼之情形下,唯一可能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者,只有實際管理支配、知悉本案帳戶密碼之被告,益徵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毅」使用。 (四)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理應知悉。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有從事領取現金之粗工經驗(立卷第21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難謂不知。而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立卷第71頁、第92頁),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而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等檢警無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甚為具體明確;徵以,被告於「毅」未歸還其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後,尚知申請補發身分證,則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之情顯然知悉,其雖無取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不甚熟識之「毅」,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無「毅」之聯絡方式致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毅」,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毅」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查:1、被告前因於112年9月14日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8號(下稱前案)審理中,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目前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下智力程度,分裂型人格量表顯示,有認知和知覺的輕微缺損,人際互動顯困難;整體生活自理能力可獨立,溝通無礙,不過目前妄想和幻覺症狀會干擾其決策能力,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不過尚能判斷是非對錯,具有邏輯及知道如何透過威脅的方法,來獲得自己需要的;前案發生時,被告剛從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出院(住院期間為112年8月8日至29日),但無法確定案件發生當時被告有無確實遵醫囑服用精神科藥物,而被告否認當時有使用酒精及非法精神作用物質,被告攻擊○(按因與本件無關,故予以遮隱)之行為係直接出於其被害妄想之結果;被告於前案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致其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且其行為時一如其自身過往,呈現易衝動之人格特質,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13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及被告母親會談之內容、參酌被告病史及鑑定所見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前案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得參考。2、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為113年6月4日,而被告於同年4月9日至22日本件行為前即因思覺失調症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出院時診斷為「Schizophrenia unspecified, Type 2 diabetes mellitus, Hyperlipidemia」等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附卷可參(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與前開鑑定報告書中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並無二致,綜參前述精神鑑定結果、前開函文暨所附資料及被告犯本件犯行之主客觀情況等事證,可徵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應有受到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另參酌被告因本件接受警方及檢察官、本院詢問時,均能逐一針對所詢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能清楚敘述其為本件犯行之經過與原因,堪認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惟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不足採。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相較被告所為,要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本件亦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經告訴人林汶嫻表示請合理審判,希望拿回損失金錢等語、告訴人曾歆閔、牛安琪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6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基督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及罹患前述之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然其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八)又被告所犯者為幫助犯洗錢罪,核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類 型,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出之危險性非鉅,復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未見有其他類同案情之前科或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舉,且被告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前案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以保護管束2年代之,足認被告目前已接受相關治療,輔以適當藥物,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1 林汶嫻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向之購買物品、匯款金額遭凍結云云,再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30日16時59分 ,9萬9,8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汶嫻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7頁至第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立卷第41頁至第49頁) 2 牛安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向之購買物品、匯款金額遭凍結云云,再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佯稱匯款做財力證明方可解除凍結帳戶云云。 113年5月30日17時40分、18時16分,2萬0,002元、3萬0,03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牛安琪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截圖(立卷第61頁至第69頁) 3 曾歆閔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向之購買物品、匯款金額遭凍結云云,再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人員,佯稱需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5月30日17時49分 ,4萬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歆閔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1頁至第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立卷第51頁至第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