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M-114-訴-146-20250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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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貳張、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壹張、「黃信昌」印章壹個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宏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 日加入Telegram暱稱「GT125」、LINE暱稱「蕭明道」、「許茹芸」、「林紹凱」、「裕利營業員N011」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廖宏恩與「GT125」、「蕭明道」、「許茹芸」、「林紹凱」、「裕利營業員N01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蕭明道」、「許茹芸」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裕利營業員N011」相約於113年8月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廖宏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工作機及偽刻之「黃信昌」印章,並依指示列印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黃信昌」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又持前揭偽刻「黃信昌」印章蓋印及偽簽「黃信昌」姓名在上開存款憑證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係裕利公司外務經理黃信昌,欲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偽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信昌」、裕利公司,嗣廖宏恩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黃信昌」印章1個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宏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45頁至第52頁),另有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黃信昌」印章1個及手機1支可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信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為之,然被告堅稱並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財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且衡諸現今詐騙手法多樣,而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負責取款之人實未必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之詐騙手段,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透過本案詐騙集團內橫向聯繫管道,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方式而詐欺取財之情事,自難認其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參),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GT125」、「蕭明道」、「許茹 芸」 、「林紹凱」、「裕利營業員N01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 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裕利公司存 款憑證1張、「黃信昌」印章1個及手機1支,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商業操作合約書、裕利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